关于***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2019-06-12 来自: 江苏鼎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900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水利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86号)精神,依法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结合建筑行业的特点和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全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工程的新建、改扩建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对建筑工人临时性、流动性较大,或者使用就业不稳定农民工较多的建设施工单位难以按工资总额为基数参保缴费的建设项目,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在项目所在地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二、对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的,暂按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参照我市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和建筑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适时进行调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淮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淮人社发[2012]204号)的相关规定实行单位浮动费率。
若追加工程预算的,应按工程预算补缴相应工伤保险费。已开工在建项目根据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限、剩余工期、确定的缴费比例等因素综合计算缴费数额。
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从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合同工期)。工程完工后提供责任保修合同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顺延至保修期。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工期延长,或变更中标合同及参保人员的,建筑企业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备案。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及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商定处理办法。
四、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期间组织各***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按照***和我市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的有关要求,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进场施工人员信息***、及时、准确记入劳务用工实名制台帐,并建立工人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施工期间各***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及其人员的变化情况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建设工程项目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备案,并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涉及劳动关系确认事项时,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总承包单位的实名制台账,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涉及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六、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要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对不能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单位,一律不得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能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尚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限期参加工伤保险,逾期仍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视为安全措施未落实,对建设施工企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工程项目责令其停工整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强化对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督查力度,发现企业未参保或未全员参保的,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参保手续,逾期仍未缴费参保,按规定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事故的查处力度,建设施工企业不参加或未全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得参加安全文化示范企业评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严把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和标准化文明工地评审关,建设施工企业无法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得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和标准化文明工地评审。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15年7月22日
